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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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李日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禹彤陳富城 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富城之年籍
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陳富城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富城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富城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上雖
載明其姓名及地址「桃園市○○區○○路○○○號A1-21樓」
(下稱系爭地址)特定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或
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電
子閘門查詢系統,以姓名「陳富城」查詢結果多達13筆,且
均無符合設籍於系爭地址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
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陳富城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自無法
對被告陳富城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程序,堪認原告起訴
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
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陳富城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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