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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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惠瑜
黃芳遠
黃芳怡
黃芳志
相 對 人 楊進祥
楊六合
楊清松
楊詩魁
楊月娥
楊柏村
楊文宗
楊文旭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
肆拾壹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
簡字第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楊進祥、楊柏村不服並提起上訴,
相對人楊六合、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旭
、楊文虎視同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
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35元、土地鑑
測費36,000元、證人旅費94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27,641元(計算式〈18,335+36,000+946
=55,281;55,2811/2=276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