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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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華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聆實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4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彭麗雪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華聆實業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
臺幣(下同)116,690元(包括工資12,521元、烤漆15,120
元、零件89,04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90元,及自108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隆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7月
之車齡約3年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521
元、烤漆15,120元、零件89,04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89,049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18,2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4
9元-(89,049元×0.369)=56,19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90元-(56,190元×0.369)=35,456元;第3年折舊
後價值:35,456元-(35,456元×0.369)=22,373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22,373元-(22,373元×0.369×6/12)=
1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
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
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5,886元(計算式:18,245元
+12,521元+15,120元=45,886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5,88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