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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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FAJARDOERICBESARINO( 艾力克 )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葛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
經原告撤回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15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本件既經原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2/3,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
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
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553元(
1,660x1/3=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撤回起訴之原
告負擔。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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