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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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及98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AIG業於98年9月1日將債權
移轉予原告並公告。詎被告迄107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44元(其中本金18,942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依約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7.
2%計算,逾期繳付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210,000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
告畫面、遠東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申請書、遠東信用
貸款申請書、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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