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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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淨重壹點肆捌肆肆公克、驗餘量壹點肆捌貳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嗣為 警因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逮捕」
更正為「嗣為警因偵辦其他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79巷與木新路3段50巷之交岔路口逮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5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少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4844公克、總驗餘量1.4820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黃少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527公克、0.629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寬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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