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一支、牌單九張、簽注用原子筆二枝、新臺幣三千七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第二列「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起」、第八列「以此方式牟利」補充為「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牟利」,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方於113年1月15日在同一處所經營簽賭站為警查獲,竟又再為本件犯行之情節,及其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有數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55、59至6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牌單9張、簽注用原子筆2枝,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6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
經被告及賭客 錢春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透過開獎號碼核對,簽注二星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0元、四星70元,有對中兩組號碼(即俗稱兩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三組號碼(三星)5萬7,000元、四組號碼(四星)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下注金額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2月8日18時10分許,賭客錢春米至上址投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下注賭資3,700元、IPHONE11手機1支、牌單9張、簽注用原子筆2枝(賭客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錢春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牌單9張、簽注用原子筆2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賭資3,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周彥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