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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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洋(原名洪一斌、洪翊宸、洪呈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秉洋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壹個、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SHINY壹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店內」補充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
更正為「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SHINY各1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1盒」。
㈣證據補充「被竊商品明細暨條碼」。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秉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SHINY各1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被告洪秉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0(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8元】,得逞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行動電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