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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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30巷口前停車場」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30巷口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收費機外門及鎖頭(4個)」補充為「繳費機外門之鎖頭4個及內門(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龍與告訴人 曹洧生 素不相識,竟恣意持油壓剪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停車場之繳費機外門鎖頭4個及內門,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油壓剪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告林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44分,在曹洧生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30巷口前停車場,利用該停車場無人管理之際,手持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收費機外門及鎖頭(4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 損害於曹洧生。
二、案經曹洧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洧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停車場)繳費機毀損採證照片。
(四)案發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本件涉有竊盜犯行。然查,本件被告在案發地並未竊取任何財物而離去,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亦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收費機外門及鎖頭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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