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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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華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3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3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結果,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即可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查。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9.13.18時46分至19時33分許間111.09.13.112.02.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7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112年度簡字第282號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日期112/01/16112/04/11112/02/17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112年度簡字第282號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02112/05/27112/1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74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113年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11.20.14時36分許111.11.20.15時40分許111.12.02.19時1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5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5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日期113/01/29113/01/29113/01/2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6113/03/26113/03/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