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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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前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黃振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