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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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和善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和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和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被告沈和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和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和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