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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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2月、3月,則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斟酌之空間顯然有限,因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