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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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陸零伍零公克,餘重零點陸零肆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研磨器壹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2年間」補充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緯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6050公克、餘重
0.6047公克,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被告李建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取得大麻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605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1室,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大麻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6050公克)及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大麻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6050公克)及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