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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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廖卍眾總統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卍眾總統(下稱聲請人)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蓋聲請人當時因疾病借費開刀住院,開始遭2、30名以上流氓恐嚇、騷擾、跟蹤,有很多車故意在人行道、斑馬路靠聲請人很近,假裝快撞到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心生恐懼,應徵工作也遭受許多年輕人、老人阻礙,即使應徵上,亦因流氓追殺,導致主管、同事遭生命威脅轉而排擠霸凌聲請人,聲請人才一直換工作或甚至找不到工作;當時又因債務問題,缺錢搭車返回南部向阿姨求救,曾至警局尋求協助,惟流氓人數眾多,連公車、計程車都恐嚇,後又有流氓在路邊大吼「幹嘛這麼愛惜自己身體」,當下知他們要發動攻擊,故隔天中午決定進監獄,因裡面都是警察及女生很安全,於是持美工刀劃破警用機車坐墊,隨即自首表明所有情況,惟警方說不會進去,但願幫聲請人製作筆錄;當初開庭時,因思慮未周,婉拒免費律師協助,如今找工作、生活處處受威脅,外賣持續有人下毒,看診醫生也換人亂開藥(吃一個禮拜耳鼻喉科藥物,都是痰,無法呼吸還一直咳,吃東西心臟痛,擔心猝死或肺炎死掉),才明白事情嚴重性,當初為了自救及求救而觸法,沒想到反而本末倒置,情況惡化,現在緩刑使聲請人遭遇更多困難,故希望重審並需要免費律師,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34分許,明知停放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持自備之美工刀劃破上開機車椅墊,致令破損不堪使用之妨害公務犯行,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係因借款而生之一連串遭受不利威脅之事始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本件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上開持美工刀劃破警員上開機車椅墊行為之行為動機,業據聲請人於原審警訊中供稱:因為想要進監獄,想有穩定收入,在監獄裡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598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劃破時知道是警用機車,當時我被討債,前一天半夜騎單車在路上,對方對我大喊「幹嘛愛惜身體」,所以我想進監獄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卷第4頁),其於原審中一致供述有意以違法方式入監服刑,原審並依此於科刑審酌事項中明確記載,據以為科刑處罰之參考,核屬正當;而聲請人就其係受不明人士之恐嚇、騷擾、跟蹤而不得己緊為急避難之妨害公務之違法動機,以確保自身安全之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則均未曾為如上抗辯,職是,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委實可疑;復經本院詳閱卷內所附之聲請人持美工刀前往秀朗派出所旁之現場畫面照片,可見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11時34分許出現巷道,走向巷道旁機車停放處,於毀損該警用機車坐墊後即離開現場,上開過程中僅見聲請人均係獨自一人,前後並無人車與之靠近、交談,更遑論有何騷擾、跟蹤之情節出現,是以刑法第24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聲請人自始亦未提出有何緊急避難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審酌,則其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已難採認,更何況未依「緊急避難」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再審之規範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再審,實乏有據。
㈢、綜上所述,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法定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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