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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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氏孝指定輔佐人李中興(童氏孝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不治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李岳承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1443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自後方追撞行走於同向前方馬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4、6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職業為長照服務員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希望不要讓被告 易科 罰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輔佐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翁 簡金鳳 步行通過馬路走到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37號前,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本案機車撞上 翁簡金鳳 ,翁簡金鳳經緊急送醫後,受有外傷性左側額葉、頂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氣胸等傷害,末於112年11月1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翁簡金鳳之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及其內相關照片、病歷、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翁簡金鳳經緊急送往左列醫院急救後,受有外傷性左側額葉、頂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氣胸等傷害,末於112年11月1日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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