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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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
曾柏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柯博廷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機車競速事宜與被害人 許智翔 發生糾紛,雙方尋求案外人 沈鑫誼陳維哲 協調排解。嗣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陳維哲任職之「廣昇車業」店內,陳維哲、柯博廷即通知沈鑫誼、被告李坤龍、曾柏睿等人到場,被告李坤龍將被害人帶至附近之化成路215號某廢棄倉庫內進行談判,因雙方談判未果,被告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701 號判決(113.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22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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