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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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念庭 相對人 劉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及104年9月10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11,7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4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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