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三年二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1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一帶,尾隨獨自行走於路上之女子至無人處,連續為以下之搶奪犯行:
(一)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1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趁丁○○獨自一人行走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丁○○手上之錢包手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戊○○得逞後,即以左腳向後彎屈遮掩其車牌號碼方式加速逃逸,並將現金一千六百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意棄置。
(二)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趁乙○○獨自一人行走未及防備之際,以前開相同手法,搶奪乙○○手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夾一只、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現金三萬二千元。戊○○得逞後,即以左腳向後彎屈遮掩其車牌號碼方式加速逃逸,並將現金三萬二千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意棄置。
(三)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趁 王樂玲 獨自一人行走未及防備之際,以前開相同手法,搶奪 吳樂玲 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甲○○及其女 郭怡岑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鑰匙五支、現金一千五百元。戊○○得逞後,即以左腳向後彎屈遮掩其車牌號碼方式加速逃逸,並將現金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
二、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及其女郭怡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鑰匙五支(均業經警發還),並扣得戊○○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藍白色運動外套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涼鞋一雙。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1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遭側錄之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六、三十至三一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之年,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騎乘機車尾隨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行搶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併審酌其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搶奪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藍白色運動外套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涼鞋一雙,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連續搶奪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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