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貳把、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長度約三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鐵質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近距離持刀威嚇之方式,脅迫店員甲○○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任由乙○○取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乙○○得手後即徒步逃逸,並將水果刀丟棄於附近巷內水溝。嗣乙○○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面帶口罩並攜帶其所有長度約三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鐵質水果刀一把,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7-11超商」,以近距離持刀威嚇方式,脅迫店員丙○○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百元紙鈔約一千五百元,乙○○再自行取走收銀機內零錢約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7-11超商」監視錄影帶,確認乙○○身分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十四號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而查獲,乙○○則於警訊中,自行供陳前揭強盜「全家便利商店」財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全家便利商店」、「7-11超商」之店員甲○○、丙○○於警訊中對被告指認及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被告時,經其同意而對其住處搜索所得之上衣,與「7-11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行搶者衣著亦顯然相同,有該照片附於警卷內(第7-2、7-3頁)足憑;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及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搶之扣案水果刀,長三十五公分,刀刃最寬處為五點三公分,刀刃為鐵質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被告另供承未扣案之水果刀大小、質料亦與該扣案者差不多,則該二把水果刀均屬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亦可認定。被告犯強盜罪而有持兇器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份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訊中自行供認於五月七日行搶「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業經查獲之行搶「7-11超商」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未被發覺之行搶「全家便利商店」部分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持刀行搶之犯罪動機;行搶時並未傷害店員,手段尚非兇殘;其二次犯行所得財物雖僅約六千元,惟利用深夜持刀搶劫便利商店之行為態樣,嚴重危害商店員工之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自行供出部分犯行,於偵審程序中且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均為被告所為,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被告行搶「全家便利商店」時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與前述扣案物品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莊玉熙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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