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1月12日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
2月27日入獄服刑,嗣於93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7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該路127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路面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無劃分快慢車道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行駛於右前方之車牌號碼均不詳機車及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沿對向車道由 蔡東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東雲重型機車車頭正面相撞,除造成小客車左前車角凹破損、左後視鏡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機車車頭全毀外,蔡東雲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胸、腰、臀部撞擊傷合併撞擊傷合併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雖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當日13時6分許,因多發性損害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 莊泰平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蔡東雲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 許禾旗 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32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原審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94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核與目擊證人許禾旗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上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4幀附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7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97條第1款所明文。
另按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參上開相驗卷第22頁),對此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並確實遵守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路中央劃有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倒在北向水溝內,機車車頭全毀,離道路邊緣約0.7公尺處遺有被害人血跡,被告所駕前開小客車則停於○○鎮○○路行車分向線上,其左車頭、車尾分距北向道路邊緣各約2.8公尺及2.1公尺,而北向車道寬約為4.1公尺;又該小客車左前車角破損、左後視鏡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散落物(如螺絲、左方向燈座、左後視鏡及碎片)大多掉落於被害人車道內,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未能查覺被害人駕車行於對向車道上,逕逆向駛入來車道,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側手、胸、腰、臀部撞擊傷
合併撞擊傷合併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3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8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莊泰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4年度刑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在審卷可參,復考量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被害人家屬到院表示被告尚有尾款50萬元未付清(本院卷第21頁),又以陳情書對被告不付清尾款之態度表達不滿,此有陳情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