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逾駕註字第七○-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
(二)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12062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係為特別規定,即逕行註銷,有別於同條例第九條、第六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罰鍰不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之一之裁決處理程序之一般規定。而逕行註銷,當不以通知送達註銷處分書始生註銷效力,且抗告人送達註銷處分書之掛號收件回執聯雖非由本人簽收,仍不影響逕行註銷之效力。
(二)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以上之概念,自應參照同條例第二條依其他法律如刑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條規定俱連本數計算,此為一般法律原則,解釋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後段,就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一年以上未審驗之註銷其駕駛執照,仍應連同本數計算,於屆滿一年之次日,即應予以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而不得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指定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申請審驗,而認為得於滿一年再加一個月始予註銷駕照,否則有失法律適用之原則,故法令既已對逾期註銷之時程作明確之規定,自應以駕照上記載之審驗日期滿一年之翌日為職業駕照之逕行註銷日,故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並無錯誤,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路監牌字第0940001514號函轉交通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交路字第0930067475號函明確規定略以其註銷生效日之計算原則,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日期為準,爰依法具狀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九十一年間,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嘉監逾駕註字第七○-d-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異議人逾一年未審驗前開執照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為註銷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決,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然違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註銷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係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為逕行註銷處分聲明異議,該註銷處分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對此不服者,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後段、第四百零六條後段亦有規定。準用前開規定結果,在公路主管機關處分宣示後、合法送達前所為之聲明異議,均應認為有效。倘處分之送達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因違法送達形同未予送達,應認該異議係在合法送達前所為而具備效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逕行註銷處分固曾對於受處分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二十二鄰一七六三號之戶籍地為寄送,但依該機關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訴願人甲○○訴願案件卷宗第十五頁),回執上收件人欄僅記載「 李某 」等字,該人究係何人,與受處分人究竟有何關係,均未見載明,該處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要非無疑。再者,上址僅曾有受處分人設籍,別無其他除戶資料,為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嘉朴 戶字第二五一五號函所釋明(原審更(二)卷第三十頁);本院另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至上址實地查訪,查訪結果,「該址有甲○○設籍,惟現無人居住」,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嘉朴警偵字第○九四○○三二六四九號函足查(原審更(二)卷第三十四頁)。前述送達地址既然僅有受處分人設址,又查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李某」究係何人並受處分人與「李某」之關係,要難認為「李某」有何收受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處分送達之權限,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因在合法送達存在前所為,自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法院自應審論原處分適法與否。
(三)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做成,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卷附之該處分書一份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甲○○訴願案件卷宗第二頁)。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並未定有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之申請審驗期間,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審驗日期未及參與審驗,即構成「逾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逾期一年以上者」,應自審驗日期後一日起算一年,逾此一年期限,原處分機關即得為逕行註銷處分。本件如適用修正前法規,因指定審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構成「逾期一年以上」,應認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已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但是,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在此申請審驗期間,不能認為已逾審驗期限。倘本件有此修正公布後規則之適用,因本件之審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如外加一個月之申請審驗期間,姑且不論該期間是否應自法規修正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最早仍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方有可能構成逾期,則越此期日一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始有可能該當「逾期一年以上」。據此而論,原處分機關在最早始可能構成逾期一年以上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即於同年五月一日為逕行註銷處分,因該處分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逾期一年以上」期間,自難認為適法。
(四)本件逕行註銷處分既有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修正公布而影響其適法性之問題,自有究明本件處分有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而為法規變更時之「從新從輕」原則。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執照之註銷係許可憑證之廢止,許可之廢止乃剝奪人民既得權益,影響人民對於法規信賴重大,較之許可之申請,影響範圍與層面更為深遠,舉輕足以明重,應認為等同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情形,甚為明確。準此,註銷之程序進行中,所依據之法規苟有所變更,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查本件之審驗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雖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公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但原處分機關為逕行註銷處分(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則在法規修正之後,註銷處分所根據之法規顯然於程序終結前已有所變更,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新法既係賦與人民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之申請審驗期間,較之舊法顯然有利於人民,依據前開標準法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逕行註銷之處分自應一體適用新法規。申言之,行政機關於前開法規修正公布後,因適用新法規之故,於計算逕行註銷之「逾審驗日期一年以上」之要件時,應依新法再予受處分人一個月之申請審驗期間,逾此申請審驗期間末日一年以後,方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第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審驗日期雖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然其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新法修正公布後,因適用新法之結果,已取得一個月之審驗期間,原處分機關應自一個月審驗期間末日起算一年,逾此一年期間,始得以受處分人「逾期一年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逕行註銷執照,而本件審驗日期既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倘外加一個月之審驗期間,原處分機關最早得認為受處分人逾期一年以上之日者,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則原處分機關同年五月一日之逕行註銷處分,因在逾期一年以內所為,即與法規所定要件未合。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條所謂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之法律變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刑罰法律,縱有變更,亦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又因為決定法律應否具有溯及效力,是立法權限,法律的適用者,沒有決定法律效力的權利,因此法律溯及適用,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以免法律適用者,逕行溯及適用法律,創設法律於個案的溯及效力,而侵害到原則上屬於立法者的法律效力決定權。換言之,法律溯及適用,必須以法律具有溯及效力為前提,否則即為法律適用錯誤。由此可知,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影響法律應否具有溯及效力的決定,只能用來維持立法者關於法律應否具有溯及效力的決定,在法律適用上不被違反。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拘束法律適用者,就符合法律適用要件的事件,依其完全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間,選定個案所應適用者為新法或舊法後,其效力即已窮盡。並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依據顯示,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決定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後,可以改變所應適用法律的適用範圍與效力。故而法律適用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作用,在依法律適用方法,限制法律適用者不得逾越立法者訂定的時間效力範圍,以維持法律效力與法律適用間的正確關係。
(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受處分人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之審驗日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案件,應非人民聲請許可授益行政處分之案件,而上開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該條例為實體法,而非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規定,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四)又法律適用,以法律事實與法條構成要件合致為前提,所以法律溯及適用,僅指將法律,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所規定的適用範圍,一旦脫離具體法律構成要件所規定的適用範圍,就無所謂法律適用可言,更談不到法律的溯及適用或不溯及適用。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業於90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下稱新法),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下稱舊法),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法規或舊法規,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前段規定,是否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審驗,即是否逾審驗日期之基準日而為規定,而與同條後段規定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無關,而上開逾一年以上之期間,應係以審驗日期為基準日,應無特殊事由,得為伸長或縮短之情形,應可認定。再者,本件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90年4月22日(新法係於90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1日施行),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法或舊法,已逾期或已逾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之期限,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前段處罰,故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而言,應為已發生之事件,其修正新訂之法規(即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則上不得適用。況新法縱給予職業駕駛人於指定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皆可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而此一個月之猶豫期間,並非當然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後段之一年之期間因而延長,否則即有違立法者對於法律時間效力之立法意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法規或舊法規,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前段規定而為規範,並無適用同條例第26條後段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實無法律的溯及適用問題。
(五)再行政程序法業已90年1月1日施行,而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逾審驗日期一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應係監理機關依其職權所為的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1年5月1日做成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對人民在行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其送達自應以掛號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763號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訴願案件卷宗),自應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將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掛號方式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依法自無不合,併此指明,惟其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係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逕行註銷駕照要件之「逾期審驗1年以上」之日期計算,溯及適用逾期當時所無之新法規定,其於法律適用上,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所述,雖未指摘及此,惟以原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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