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雲林縣○○鎮○○街與順安街口菜市場攤販。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該市場,因攤位擺設問題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涉犯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以被告自承:我走過去移動乙○○所擺設醬菜攤時,乙○○向前要打我,我伸手擋住,乙○○有摔倒在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過去是要排解,結果告訴人她要打我,我就閃避躲開,我沒有打告訴人,至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開立時間,與本件發生紛爭時間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指述不可採:
⒈依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供稱: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與順安街口,遭被告丙○○毆打受傷;因當時我與隔壁賣衣服攤販在協調位置時,丙○○即過來摔我擺設醬菜,我叫他不要摔,並朝丙○○左後方肩膀推一下,丙○○就用手打我一下,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詳警卷五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時改稱:被告徒手打到我肩膀,後來我就跌倒,我自己爬起來後,就報警了;我記得是國曆九十三年十一月底等語(按告訴人真意,應係指十月底,此觀諸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十一月九日即明,詳原審六簡字卷二一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原審時又改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我擺攤地方,我有遭被告毆打,被告有打我;我站起來跟被告說,被告就用左手用力推我右肩,我就跌倒等語(詳原審易字卷六九頁及背面);依上供述,告訴人對本事件發生時間,與被告毆打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且依告訴人自承:事情發生時,我有及時報警等語(詳原審六簡字卷二一頁),對照警員製作偵查報告及「偵辦丙○○傷害案現場第三人查訪報告」內容,可知本事件發生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無誤,告訴人指述事件發生,係在九十三年十月底等語,顯非真實。雖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時聲稱:警詢時所稱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係警察自己寫的,我不識字等語(詳原審六簡字卷二一頁)。然本件告訴人本身即為被害人,其對被害時間、被害情節,理應較他人記憶深刻,且一貫為是,其於原審改稱: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月底云云,顯係為配合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時間(該部分詳後述)。是告訴人指述,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應非真實,而不可採。
⒉次查,依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是等到東西收一收,回到斗
六後,才去驗傷的,沒馬上去醫院,是因東西還要收,但會痛啊,我右腳是後腳筋有擦傷,右手則是右前臂關節兩側受傷,我去一品堂中醫看時,有向中醫說是和賣魚的人吵架,被毆打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七0至七一頁)。然據卷附一品堂病歷表備註欄記載:「十月廿七日車禍撞擊,右手肘酸痛,屈伸不利,瘀青腫痛手按或轉動時劇痛」等語(詳原審六簡字卷三九頁),顯與告訴人其供述造成受傷原因不符, 益徵 告訴人指述,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成傷,顯有瑕疵,而不足採。
㈡另依診斷證書,無法推論受傷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⒈依告訴人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病名為:
「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膝挫傷、前胸挫傷」。然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至本院門診」等語,即告訴人係於事發相隔十六日後,始至醫院就診。又洪揚醫院嗣後就告訴人在本件傷勢,先函稱:病患乙○○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僅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右肘疼痛約一週,也主訴右膝及右側胸壁疼痛,X光檢驗顯示橈骨頭骨折,右側胸壁有壓痛等語。其後再函稱:病患主訴受傷約一週,病患無擦傷,確實有壓痛,受傷時間在一週內是合理的,因並無致命傷害,一週後求治是可能的;挫傷的定義為,撞擊後造成組織損傷,可能造成骨折,也可能只是壓痛等語,有該院函文二份及檢附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詳原審六簡字卷三八頁,原審易字卷二九至三一頁)。據此推算,告訴人主述受傷或疼痛起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然與告訴人供稱當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已疼痛等情不符(詳原審易字卷七0頁)。此距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事發日,已間隔九日,能否謂告訴人該傷勢,與本件紛爭有關,實有可議,難以採信。
⒉次依告訴人稱,因本件受傷而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然
依該診所函送告訴人病歷表及九次診療紀錄觀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廿八日、廿九日、卅日、卅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日、九日、十六日,共計九次,前往就診,其中第一次診斷為「車禍撞擊,右手肘痠痛,屈伸不利,瘀青腫痛,手按或轉動時痛劇,活動不利,舌淡紅,薄白苔,右膝痠痛,無法下蹲,建議至大醫院檢查治療」等情。隨後各日就診,則分別加註:「建議照X光片、患者不願接受整復手法矯正、手肘曲伸角度受限,建議至大醫院檢查治療,患者仍不願接受、活動力稍改善」等情。則以告訴人在一品堂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告訴人既因「車禍撞擊」而求診,復於本件事發後,相隔十四日,始至該診所就醫,如謂此係告訴人於本件糾紛中成傷云云,容有疑慮,亦不可採。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伸手擋住告訴人乙○○,乙○○
有摔倒在地等語(詳警卷二頁)。然依證人丁○○(即擺攤在告訴人攤位對面之人)供稱:我正在幫客人剁雞,有聽到客人有說,人家小妹只有擺出來一點點,就讓人家一點就好了,幹嘛要吵,後來我又聽到客人說,就不要擺那麼多,害人害己,害自己跌倒;動手時,我沒有看到,因當時有客人來買東西,客人有看到,我聽到客人說,「死好,自己去踢到保力龍跌倒」,我轉頭過去看,剛好看到乙○○起來,在拍衣服,丙○○在旁,他還是幫忙撿起保力龍,要將其推進去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七三頁,本院上訴卷四五頁),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丙○○傷害案現場第三人查訪報告記載:經查訪現場民眾,多人指出,告訴人乙○○,當時以紙箱占據菜市○○路,丙○○仗義出言,指責乙○○,乙○○從背後,以拳打丙○○,經 曾某 反手推開乙○○,告訴人乙○○重心不穩,踏到自己擺設紙箱跌倒,丙○○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有偵查報告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六簡自卷一一至一三頁)。準此,證人 蔡麗芬 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推擠時所發生情形,然依其親耳聽聞有親眼見聞不詳客人轉述當時情形,足徵證人蔡麗芬轉述客人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踩到保力龍而摔倒等情,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固伸手擋住告訴人,而告訴人實際上亦摔倒在地。然告訴人摔倒在地,係因其踏到自己擺設紙箱跌倒,與被告伸手擋住行為,無因果關係。另依斗南派出偵查報告載述:本所偵辦乙○○與丙○○傷害案,受理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由本所值班通知清道勤務人員巡佐 林建森 、警員 楊正宏 及警備隊隊員江志翰前往處理,經警前往處理時,乙○○表示,與丙○○發生推擠糾紛,致使她倒在地上,警方即詢問 陳女 是否受傷,並告知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且欲留下陳女詳細年籍,但陳女表示手部疼痛,不願提出傷害告訴,亦不願留下詳細年籍等語,有警員楊正宏製作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原審六簡字卷三六頁)。由此推知,告訴人跌倒在地,非係被告出手推倒所致,故在事發現場,不敢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上揭偵查報告、錄音帶、譯文等,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依上揭證人證詞及各偵查報告記載述情形,參酌被告提出卷
附告訴人設攤地點照片中(詳原審易字卷八0頁),告訴人係將箱盒及醬菜,擺置在緊鄰路旁車道邊線等情。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丙○○就用手打我一下,致我倒地受傷云云及於原審供稱:被告就徒手打到我肩膀,後來我就跌倒云云,均容有浮誇之處,實乃告訴人於追打被告時,自己跌倒於地,較符真實。然告訴人跌到地上,究係被告伸手阻擋告訴人追打,導致告訴人摔倒,或係告訴人自己踩踏不慎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指述,即遽認告訴人跌倒,係因於被告丙○○所為。
㈤末查,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詞,就紛爭緣起、歷程及受傷害
部分,證詞內容,均避重就輕,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不符,實係本於告訴目的主觀陳述,要不可採。故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於本件紛爭中倒地行為人,已無從證明。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指述容有浮誇,然就指述有遭被告毆打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則告訴人指述非全不可採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遭被告毆打造成,顯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指述,自不可採。又告訴人該部分指述,適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傷害犯行重要證據。至告訴人其餘指述,縱與真實相符,亦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又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甲○○、蔡麗芬,均未目睹雙方肢體衝突經過,難作有利被告認定證據云云。惟證人蔡麗芬係就其親耳聽聞目擊者當下供述為證詞,其證述內容,復與真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堪採信。公訴人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容有誤解,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