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301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入戒治處所續執行前揭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三○八室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零六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或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經警於下述時間分別查獲: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連續違規闖越紅燈,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毒品案遭法院通緝行跡可疑,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前,經警巡邏時發現行跡可疑查知係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經警查獲,並在上址住處房間衣櫥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公克)及於同年十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衣櫥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恆警刑字第0940002882號警卷第9頁、第13頁,下稱恆警卷)、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偵查卷第7頁,下稱第2522號偵查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B三-二一六號)送驗結果,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九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624號警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B三-二一六號,另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23頁、下稱第1940號偵查卷)。
(二)又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OQ94127號)送驗結果,經長榮大學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8月25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南縣永警三字第0940027280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
(三)又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六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OQ94152號)送驗結果,經長榮大學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9月11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410030626號警卷第1頁、第2頁)。
(四)再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二時五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C-311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第2522號偵查卷第29頁)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恆警卷第45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五)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查獲被告甲○○時,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第1940號偵查卷第16頁)。
(五)又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二日之上述時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淨重0點三三公克、空包裝袋重0點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恆警卷第42頁、第44頁),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粉末,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又其中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淨重0點三三公克、空包裝袋重0點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至為明灼。
(六)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入戒治處所續執行前揭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零六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或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移送併案審理之上述(一)(二)(三)部分固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素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施用時間頗長,次數頗多,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一公克);另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三三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壹個(重0點二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壹個(重0點三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