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合計六十萬元之借款。約定第一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筆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第三筆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借期屆滿。第一筆利息約定前三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第四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三筆利息約定前四個月零利率,第五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三筆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均立有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本息,第一筆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筆繳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三筆繳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借據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三件、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鳳儀附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編號│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新台幣│├──┼──────┼────────┼─────────┼─────────────┼─────┤│││││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十五萬九千零│民國九十二年十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一│二十一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七日止│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二│二十六萬七千│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三十萬元│││八百六十一元│百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前開│││三│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日起至民國│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七│十萬元│││六十七元│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日止│計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五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