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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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4號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率部分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六年,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一點五五)加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並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為證。詎被告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額度一十萬
元,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被告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所指定之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除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帳單結帳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總計之消費款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利息七百八十一元,合計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於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申請書正面申請人同意聲明之第五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依申請書背面第九條,被告乙○○應負繳清全部應付帳款之責任,原告並得自結帳次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乙○
○、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對於其為被告乙○○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爭執,惟以現無力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希望准為分期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各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以上係影本,均經核對原本無訛)、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係提出影本,經核對原本無訛)、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四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等事證相符,被告丙○○○對於其為被告乙○○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真正及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並未爭執,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丙○○○請求准為分期清償部分,已為原告拒絕,且依其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是被告 蔡陳素琴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