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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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一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某一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橋下,竊取登記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家廚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號碼為TP-六六○八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乙○○將該車連同竊取之車牌返還予丙○○,丙○○再將上開車牌取下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借予不知情之 林文龍 ,而林文龍則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而經警吊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上駕駛。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林文龍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雖曾任職三立家廚公司,惟並未竊取上開TP-六六○八號車牌0面,伊向丙○○借車並還車時,該車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上開車牌可能是丙○○自己去拔取而懸掛上去的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三立家廚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車牌00-0000號二面,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某一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橋下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五六八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而該車牌失竊後由證人林文龍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而經警查獲,並已返還證人丁○○等情,亦有警方蒐證照片四幀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十五、十六頁)。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其關鍵點即在於系爭三立家廚公司失竊之車牌0面,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
(二)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證人林文龍因自己所有之車輛車牌經警吊銷,而由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左右將上開屬三立家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借予證人林文龍使用,而林文龍則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經警吊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龍、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二、五、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七、八、十七頁),足見系爭車牌0面被警查獲之時,係在案外人即證人林文龍直接持有支配中,而非被告管領之下,且林文龍之持有車牌又係丙○○所直接出借,所以證人丙○○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三)而證人丙○○僅偵查中到庭一次,原審及本院則無法傳喚到庭,其係輪安車業保養廠之負責人,又兼營中古汽車之買賣,業據證人林文龍、丙○○等人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輪安車業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足認證人丙○○對車輛過戶,車牌使用之相關事宜應甚為了解,並比一般人之認識更多,其對於來源不明之車牌之使用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車牌是否有問題,其理無不知之理。然該車交付予被告時並無車牌,為證人丙○○所自承,因而系爭車牌並非保養場任何車輛所有,然證人林文龍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有問(丙○○)這車牌是否有問題,他向我表示沒有問題。」(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丙○○既然知道該車牌並非保養場任何車輛之車牌,卻隱瞞此事實,向證人林文龍謊稱車牌沒問題,顯見【丙○○明知車牌之來源不明】。又參以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乙○○返還借用之車輛時,該車輛上已懸掛自報廢車輛取下之車牌0面,且其再將上開車牌0面取下,出借予證人林文龍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衡情,被告乙○○向證人丙○○取車時既然無車牌,被告焉有還車時去竊取車牌來交付丙○○之理?而專業之證人丙○○又豈有無故收受被告之車牌,而未訊問來源之理?況設若車牌為被告擅自裝上,則證人丙○○取下車牌時當返還被告,焉有自行作主送給其友人即證人林文龍之理?由上情,在在足證車牌本即為證人丙○○所【非法】取得,因而不必經被告同意即可送證人林文龍懸掛,且隱瞞該車牌係來源不明知事實。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其兄即被告乙○○係分別住在上、下樓,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早上乙○○將所借來的車之鑰匙一支交給伊且用手指出該車停放之位置,並交待於該日下午丙○○前來索車時,將車連同鑰匙交給丙○○,因該車係停在住家巷子邊,伊當時就看到車子並未懸掛車牌,且係福特廠牌之舊車,而當丙○○來時,伊便將車子鑰匙交給丙○○,丙○○將車開走時,伊也看到車子確實未懸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證稱:因為車子就停在我們那邊路旁,所以我有看到當時車子並沒有懸掛車牌(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既能具體指出該車係福特廠牌舊車及清楚描述返還車輛之細節等情,足認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因而被告乙○○所辯:伊向丙○○借車時就沒有車牌,還車時係由伊打電話叫丙○○來開車,而鑰匙是伊叫家人拿給丙○○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證人丙○○如上所述,不排除該車牌係其非法取得,反而有證人甲○○之證詞有強有力之佐證,在法院之心證,即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五)再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曾任職於三立家廚公司,且於上班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客戶家中為更換濾水器之濾心等工作,亦知道該車停放位置等情,此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服務於三立家廚公司而駕駛上開車輛,此一客觀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及當時知道該車輛之停放位置等情,尚無法據以推論上開三立家廚公司失竊之車牌,即為曾經駕駛該車輛之被告所竊取。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諸如證人丁○○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三立家廚公司確有遭竊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已如上述,此均無法資為被告乙○○犯有本件竊盜案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竊盜犯嫌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得到系爭車牌為被告所竊取或非法取得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既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其上訴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證人丙○○非法取得系爭車牌,涉嫌竊盜或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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