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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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法院上訴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因懷疑乙○○在外另行結交男友,雙方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八八四號住處,二人復因細故一言不和,甲○○即徒手毆打乙○○洩憤,致乙○○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原審認定就有關簡易案件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作為證據。即第一審之簡易案件,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證據不應隨著審級制度之所適用之程序而造成其價值之浮動,此證據能力之不確定,對於當事人(不論檢察官或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均有所妨礙。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警訊之證言,既然賦予其證據能力,則該項證據在第二審合議庭時,實不應適用程序之不同而重新檢視其證據能力,進而使得相同之證據,在第一審得為證據,却在第二審時不得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乙○○警訊之證述,其證據能力,在第一審、第二審均應視為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有①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有毆打乙○○之事實。②有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害之事實。③告訴人無自殘傾向之事實,有高雄市靜和醫院函及附件可佐,此三項證據即足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時,表示希望以後不要再被打等語,顯見被告訴人所言非偽,縱撤回告訴不成,而行使拒絕證言權,亦不必然認定被告無傷害犯行。
二、按就有關簡易案件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作為證據。即第一審之簡易案件,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上訴篇第二審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依此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適用部分,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規定,而非適用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規定。又綜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並無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觀諸第一審通常程序證據章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依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原具有證據能力,一旦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後,如經被告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主張,即無證據能力。
且按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又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本案犯行,應不合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情事,原不宜聲請簡易判決,應以普通程序為之。如原審公訴人起訴時,即以普通程序之起訴為之,則前後不同審級對告訴人指述是否可採為證據,即有一致之見解。但第一審公訴人誤為聲請簡易判決,原審即逕以94年度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原審上訴審撤銷原審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所為上開之說明即屬正確。公訴人上訴意旨對告訴人警詢指訴證據之筆錄,既經被告主張其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即應認係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仍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有證據能力,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精神上的疾病,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她自己造成的,不是我打的等語。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毆打等語。②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佳醫字第○九三○○二三○八號來函及所附告訴人門診病歷一紙,證明上揭時地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③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靜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證明告訴人雖曾有自殺意念,惟並未有自殘傾向等語為據。經查,被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原審上訴審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2頁)。又原審上訴審將告訴人乙○○改列證人傳喚到庭時,但證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與被告係配偶為由,拒絕證言(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在案。證人乙○○既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依上揭規定又無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據②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上開證據③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無自殺之傾向,均不足據之即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家暴傷害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家暴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原審上訴審以原審簡易庭未查明上情,逕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論罪科刑,尚非妥適,本案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家暴傷害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屬可採。原審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撤銷原判決,而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