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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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溫保珍 即祭祀公業 溫應 管理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更字第2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而該確定判決就被告欄清楚載為「『溫保珍』即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而該當事人資格亦經實體法院審認在卷,是原裁定以本件應執行土地所登記之管理人為「 溫和圍 」、而非「溫保珍」,遽斷該確定判決係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對該非當事人即祭祀公業溫應而言不生效力等情,顯有未合之處,蓋依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上開確定判決應對祭祀公業溫應發生效力,況抗告人前即以「溫保珍即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認合法,該執行案僅因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如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受不同之論斷,實令抗告人無所適從。且抗告人亦遵守原執行法院之補正命令如期補正,原執行法院竟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審裁定所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抗告人以「祭祀公業溫應」為執行債務人,惟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或以管理人名義起訴,始臻合法。惟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溫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上載明管理人為「溫和圍」並非「溫保珍」,而溫和圍已於大正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在新管理人選任之前,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需以全體派下為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經該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4年11月11日到院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資料,惟抗告人並未到院,亦未補正,因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9月1日88南院鵬執明字第193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人為甲○○(即抗告人),債務人為溫保珍即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而上開債權憑證係抗告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348號案受理執行,並因拍賣顯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足按,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上開債權憑證係合法之執行名義,應堪認定。
五、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溫應」之管理人並非溫保珍,而係溫和圍(於日據大正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原審法院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以及嗣後核發之89年9月1日88南院鵬執明字第19348號債權憑證,其上管理人記載溫保珍,並非土地登記上之管理人,上開執行名義管理人有無錯誤,原執行名義未經合法代理,可否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之依據,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其上所載之債務人溫保珍即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係認定溫保珍為祭祀公業溫應之管理人,就形式而言,非法人之團體既設有代表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參照),原審法院依土地謄本之記載,認定溫保珍並非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溫和圍已於大正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因此溫保珍就原訴訟顯非合法之代理,需補正新任管理人等語,惟查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縱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既經確定,在判決之當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得有勝訴推翻該確定判決前,該判決勝訴之原告即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相對人溫保珍提出載有「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溫保珍」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證明其確為祭祀公業溫應之管理人,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覆雖稱:「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看似本所所核發,但因其係36年核發,年代久遠,經查閱本所各項檔案資料(逾保管年限15年以上則已銷毀)實無法確認其是否為本所核發。該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溫應,但無管理人溫保珍之資料」等語,似並
明文否認該所有權狀之真正,而祭祀公業溫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259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管理人雖為溫和圍,惟溫和圍既已於日據大正四年八月六日死亡,自不能以該項登記,資為否定溫保珍非現行管理人之依據。按溫保珍是隨母改嫁 溫莫 ,可能即過繼為養子(溫莫與溫和圍係堂兄弟關係),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時指明,則抗告人指稱溫保珍為祭祀公業溫應之現行管理人,即非全無憑據;原裁定徒憑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否定溫保珍非為管理人,已嫌率斷。退而言之,相對人是否係真正之管理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案之執行名義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所述,執行法院似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4年11月11日到院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資料,並以抗告人未到庭或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既經確定,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在判決之當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得有推翻該判決之確定判決前,該判決勝訴之原告即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合。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徒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834號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為溫保珍,而溫保珍既非祭祀公業溫應之管理人,且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亦未曾變更起訴對象,而8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溫保珍即祭祀公業溫應管理人應對抗告人即債權人甲○○為給付,該判決係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對該非當事人即祭祀公業溫應而言,自不生效力,為實體上之審認,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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