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自訴人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限期補正,故延不遵,自應視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四號解釋及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參照)。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遵命補正,此有自訴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至自訴人所陳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留繕本,致無法提出繕本一情,並不能做為免除適用此項法定起訴程序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另本件判決係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令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非屬實體判決,並無既判力,其不影響自訴人另行再訴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