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挖土機貳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VD─五四0號自用大貨車、PW─八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乙○○從事駕駛工作,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向乙○○借錢不遂,竟心生怨懟,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內,持不明物體,先將乙○○所有放置在路旁之挖土機一台擋風玻璃砸毀,續又前往距離約三、四百公尺遠之車輛集中場,再持不明物體,將乙○○所有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VD─五四0號自用大貨車、PW─八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各一台之擋風玻璃砸毀,致使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喪失擋風、防雨等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查訪,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但為告訴人所拒,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破車窗玻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前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VD─五四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玉霖土木包工業」)、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車輛毀損相片十幀為證,且目擊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訊中即結證稱:「伊有看見甲○○破壞乙○○的車,怪手(即挖土機)是最先被破壞,伊有勸他,他說要將後面的車也破壞」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的
日期忘了,約下午五點到五點半之間,伊慣例下班要巡工地,伊開車看到甲○○也開車,和伊是對向,他停下來向伊說那部怪手的玻璃是他敲破的,為了他向乙○○借錢,乙○○沒有借他,要洩恨。說話當時離那部怪手約一五○公尺,所以伊沒有現場看到甲○○敲破玻璃,當時他還說另外放在集中場的怪手、工程車、貨車的玻璃,他都要敲破。他說完後,就到集中放車子的地方,這地方和伊原來站的方向是不同的,約距離二○○公尺。伊留在原地,遠遠的看到甲○○下車,把車窗玻璃敲破,伊沒有趕去現場看。伊車往前開後,有看到一部怪手的玻璃被敲破」等語明確,而依被告所供,告訴人曾因工資事與證人有摩擦,告訴人並曾請被告去舉白布條抗議,則依此情,證人當無故為不實證言,而獨厚告訴人、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之證述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遭毀損擋風玻璃之挖土機為二部,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亦遭被告毀損,惟此與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借錢不遂,即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飾詞狡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