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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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黃復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復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未於旗楠公路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臨檢警員仍將異議人攔下,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並開單告發,異議人雖有提出申訴,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異議人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傳喚當日告發之警員陳漢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們在旗楠路口執行臨檢,異議人從里嶺大橋走旗楠公路過來,他明顯直行闖紅燈,所以我們就依法告發,但他拒簽不收。」等語明確,況異議人亦不否認於經過路口時號誌燈係紅燈,雖其復辯稱:我只是右轉云云,惟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處份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