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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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時,任職於高雄市○○路「清風軒」茶藝館㕑師,卻在未有犯罪之事證下,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並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開羈押期間,共計一百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另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拘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票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九十八日。但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係因「在岡山參加武士幫不法組織未辦理自首,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區○○街向被害人強索規費新臺幣一百至五百元不等,被害人稍有不從,輒以暴力相加,且又在家中經常毆打其母侯 陳愛珠 受傷,又據其母指述製造炸彈與人打殺,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及其家母之安全甚鉅」之原因,而經移送機關認其「霸占地盤,強索規費」而涉嫌亂罪嫌,又合於「一清專案」取締對象,及合於當時有效施行之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一、二、四、七款之規定而移送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三六號函及「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各一紙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再查,聲請人雖因未有參加幫派之事證,而認涉嫌叛亂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該案受羈押前之之七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晚上及同年十一月間,向他人勒索財物,又於七十三年至十二月廿五日,聲請人有夥同他人向「香吉士理髮廳」索取逃亡費用,及持開山刀、武士刀將理髮廳內裝璜搗毀,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因吸食強力膠後毆打其母 侯陳愛珠 等事實,業經證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指述綦詳,其中毆打其母部分,並為聲請人於該案中所坦承不諱,故聲請人所為即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既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償。是聲請人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