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參紙上偽造之「丙○○」之署名壹枚、「丁○○」之署名壹枚及「甲○○」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期間均為一年,並分別以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陸續到期後,乙○○因無力清償借款,為順利向第一銀行辦理續約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丁○○、甲○○三人之同意,即連續於第一銀行之三紙借據上分別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丁○○之署名一枚及甲○○之署名二枚,並連續持該三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分別盜印丙○○之印文一枚、丁○○之印文三枚及甲○○之印文一枚於三紙借據上,交付予第一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甲○○三人及第一銀行處理借款事務之正確性。嗣因乙○○無力還款,第一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乙○○清償借款,經該院傳訊丙○○、丁○○、甲○○三人到庭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及被害人丙○○、丁○○二人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第一銀行借據影本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所認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借款而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致被害人丙○○、丁○○、甲○○三人及第一銀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第一銀行借據三紙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丁○○」之署名一枚及「甲○○」之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第一銀行借據三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予第一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