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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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興盛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八),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八),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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