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О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甲○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未受合法之偵查、審判程序下突遭高雄市第六分局刑警人員以涉嫌叛亂罪,逮捕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事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前後共遭羈押七十五天,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壹日計,賠償聲請人參拾柒萬伍仟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信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聲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發拘票予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予羈押,迄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被告夏天民(即聲請人)固坦承向冰果室及理髮廳強索保護費,惟查無叛亂事證,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經甲○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當年涉叛亂案卷三宗暨矯正處分相關資料查閱無訛,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警訊中自承:自七十三年四月起按月夥同 林龍翔康宏源陳延平蔡志三錢錦輝于執中 及綽號「 阿文 」、「 阿明 」、「 阿龍 」、「 阿松 」、「砲仔」等人向後火車站一帶所有理髮廳及冰果室收取地盤費,每家每月三千元或四千元。我有到各理髮廳及冰果室收取地盤費,也就是右列人員每人都有到理髮廳及冰果室收取地盤費,是由我們輪流收取後朋分花用,我所說的都是實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在警訊中陳稱:自七十三年四月至七十三年八月,我夥同 徐啟 昌(阿文)、蔡志三( 阿三 )及號「阿明」、「阿龍」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向高雄市後火車站一帶之「就在今夜」、「鳳池」、「一綺」、「五六七」、「廣場」、「美嬌美」等理髮廳及「圓圓」、「立芳」等冰果室索取保護費,每家每月三千元,每月約可收取二萬四千元。我們因無職業,沒有經濟來源,而高雄市後火車站一帶係屬我們勢力範圍,所以我們在該索取保護費以維生。因高雄市後火車站一帶係屬我們的地盤,因此凡在該處經營冰果室及理髮廳的商家要向我們繳交保護費,否則我們就率眾砸店。我自七十二年二月起,即常與康宏源( 錢仔 )陳延平( 瘦平錢錦祥 (小錢)于執中( 小中 )蔡志三(阿三)、 徐啟昌 (阿文)及綽號「阿明」、「阿龍」、「阿松」、「砲仔」等人在高雄市○○街民生市場及十全戲院一帶聚合,外人皆稱我們為民生市場幫,以康宏源及陳延平為首,我們皆聽從其指揮。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在軍事檢察官接受偵查時供稱:於七十二年四月起,我與綽號「阿文」、「阿明」、「阿龍」、「阿松」、「 阿坤 」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民生市場一帶活動。曾向田園冰果室拿過一次三千元,另外向「就在今夜」理髮廳拿了一次保護費三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時 任一綺 理容總匯之經理 黃興隆 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證稱: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我擔任一綺理容總匯經理時,即有「民生市場」幫不良分子徐啟昌(阿文)蔡志三(阿三)乙○○(老鼠)及綽號「阿明」、「阿龍」等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左右按月到店裡索取地盤保護費三千元,他們皆是輪流前來收取,如有不從即以砸店威脅。民生市場幫係以陳延平為首,其成員有徐啟、蔡志三、乙○○及綽號「阿明」、「阿龍」等人我認識,其他我不太清楚;證人即時 任立芳 冰果室負責人 葛世璋 於同日在警訊中證稱:約於七十二年年底,我開業不久,乙○○之同夥徐啟昌即夥同幾我不知姓名之不良少年到我店裡表示這裡是屬於我的地盤,你和其他之冰果室一樣每個月必須繳付我們地盤保護費三千元,店裡有事,他們將出面處理。我隨即交付三千元給他,以後按月他們同夥皆於每月二十五日左右輪流到我店裡索取三千元之地盤保護費,其中乙○○亦曾多次夥同徐啟昌及綽號「阿明」、「阿龍」、「阿三」者到我店裡收取保護費,但詳細時間、次數我已記不清楚。民生市場幫我祇認識徐啟昌、陳延平、乙○○、蔡志三、錢錦祥及綽號「阿明」、「阿龍」等人,其成員我不太清楚,何人為首我亦不知道等語相符,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當時之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處分不起訴,惟聲請人上開所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事後經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甲○提出覆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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