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女友即告訴人乙○○與其分手,懷疑 馮女 另結新歡,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馮女住處按門鈐欲進入馮女屋內查看,惟馮女拒絕開門,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攀爬至三樓由冷氣機旁之窗戶強行進入馮女屋內,並拿起馮女手機查看通話紀錄,馮女將手機搶回,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馮女房內之磁器存錢筒一個及鏡子一面砸毀,足生損害於馮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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