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二0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羼入礦泉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山分局通知前往強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又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去強制採驗,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警訊時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九十年二月九日採取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五五七八號、九四六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九五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非僅危害其個人身心,導致其家庭破裂,更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竟仍施用之,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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