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判處有罪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逃避司法單位查緝,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定購買變造之駕駛執照,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交付自己照片,該人負責變造製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共同變造貼有被告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一張,該人並於高雄市六合夜市交付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一枚予被告。逃亡期間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逃避臨檢。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被告再度遇警方臨檢,復以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予警員查驗,為員警識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駕駛執照一枚為證。惟查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一枚,係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應代辦業者 楊秀蜜 之登記核發之事實,有上揭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中監豐字第九00四八三一號函及其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發(換)照登記簿、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每日異動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附之照片為被告本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可證為警查扣之「乙○」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以其本人之照片透過楊秀蜜向監理站申請,而由監理站挈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乙○」駕駛執照,並非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而成,是被告之行為要與變造特種文書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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