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駕駛之YS─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時,將車牌置於車內前座,為警舉發未依規定懸掛車。惟異議人 蔡鍚釧 當日係有事向朋友借車,帶女兒前往東方技術學院報到,急速往回高雄,在路途發現車牌掉落而查看發現有螺絲掉落,因車牌前後有二面,共四支螺絲,惟掉落後只檢到一支螺絲,而那支螺絲就把前面車牌懸掛,後面車牌沒有螺絲懸掛就將車牌置於前座方向盤上面,因朋友的車急用於趕回高雄把車子歸還車主,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環球路竹湖橋被路竹一甲派出所查獲,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一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其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應無疑義,是其所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異議人乙○○雖於聲明異議狀具狀欄內併書立具狀人甲○○之署名(當事人欄內僅列異議人蔡鍚釧一人),惟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係借用其名義購買,其並未聲明異議,乙○○亦未告以要以其名義聲明異議等語,是本件異議人應僅係乙○○一人,亦非書狀之記載有所欠缺,甲○○既非異議人,本院即無對之予以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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