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往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三商街由西往東方向之直線行駛,黃女之機車右後方遭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致乙○○因此受右髕部挫瘀傷、右足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三至五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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