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拖離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車執行,負責簽證舉發事項,高雄市妨害交通事件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執行拖吊勤務規定第四項第八款明定執行拖吊時應照相存證,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並未劃黃線,而遭警方拖吊時並未在場,在拖吊場取車時曾要求提出違規存證照片,而經拖吊場人員告知將會於事後寄送存證照片,惟一直未收到違規照片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是否就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拖吊是否有拍照存證,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該違規案件因當事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違規事實,且未提出調閱採證相片,事隔將近一年因未保存採證底片,因此無法提供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七四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合民間拖吊業者本負有就違規停車情事負有舉證之責,無論當事人是否於舉發通知單簽名與否,均應就拖吊違規停車之事實履行應有之採證,例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開規定,且本件違規停車拖吊,車主並不在現場,此經舉發通知單載明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配合民間拖吊業者更應該善盡舉證規定之責,另外,本件違規停車遭拖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遲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此長達近八個月時間本非異議人之行為所致,故自難以本件裁決距違規事實事隔近一年而未保存採證底片,而將此不利益歸責予異議人,進而遽認異議人有在劃黃線路段停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