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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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係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罪嫌不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零點二三公克),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9003─346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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