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戊○○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朱陽明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邀被告朱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因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