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元(目前餘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邀訴外人 謝連興 為連帶保証人,並立有借據可稽,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八五計付,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一次,期間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加倍計付,雙方除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不動產為其對原告之借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二)詎被告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獲分配三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扣除利息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違約金十三萬零九十四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三萬元並邀訴外人謝連興為連帶保証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八五計付,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一次,期間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加倍計付,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不動產為其對原告之借款之清償,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可証。惟被告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獲分配三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扣除利息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違約金十三萬零九十四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復有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証。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所提供之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配完畢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部分計有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