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午字第四五一九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
三、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初認聲明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此尚非無據。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已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電話聯繫紀錄二件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