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侵占其擔任業務員所收取而屬中萊有限公司(下稱中萊公司)所有之款項,經本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現仍在執行中。乃乙○○猶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受僱於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統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向統帥公司各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貨款、押金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統帥公司清查帳目,始發覺上情。
二、案統帥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昌隆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統帥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紙、被告所親書之切結書一紙、統帥公司聯絡單一紙、簽呈一紙、承諾書二紙、本票一紙、侵占款項清冊一紙、工程估驗請款單四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收據一紙、收條一紙、存證信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前曾犯多次業務侵占罪、犯後自白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因侵占中萊公司款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然查所犯該案侵占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底,被告於同年六月初即離開中萊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再任職於統帥公司業務員,自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始侵占統帥公司前開款項,二者在時間上相隔長達四月餘,且又係被告於離開中萊公司後另在統帥公司任職三月餘後始再犯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八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顯屬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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