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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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經其所任職之志和行派駐在埔里地區,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內,連續二次將其代收南投縣埔里鎮 蔡添木 所應交付八十八年五至八月份中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之貨款,及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綽號「權嫂」之人所交付八十八年六及七月份之貨款三萬元,總計共八萬七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在未經丙○○即志和行之同意,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志和行收執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即志和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右揭有關侵占綽號「權嫂」之人三萬元貨款部分之事實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蔡添木之貨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蔡添木的錢云云。其中有關侵占綽號「權嫂」三萬元之貨款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證人乙○○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有侵占蔡添木所交五萬七千元云云。然被告未繳回所收得蔡添木貨款,復由證人即後手乙○○接手前去收取時,被蔡添木拒絕。又如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街○○○號,在告訴人及乙○○面前承認侵占蔡添木所交付五萬七千元,並要求告訴人給予機會及渠侵占使用之金錢由薪資遂月扣抵一萬元之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卷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貨款,明知應轉交給志和行即丙○○收執,竟未予轉交,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即志和行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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