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在標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擔任會首,召集甲○○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三樓會首住處開標。詎乙○○因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時,未經會員甲○○之同意,擅自冒用「甲○○」之名填具利息三千一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甲○○標得會款,使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之會款,共計詐得會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打電話欲參與標會時,乙○○之妻告知其已為死會,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經濟週轉困難,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冒其名義標得會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匪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冒標行為,並表示願分期償還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在標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