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甲○○未經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經濟部水利處接管)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竊佔台中縣○○鄉○○○段十二之三一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前段如附圖所示BCDGF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丁○○則未經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許可,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竊佔該水利用地後段如附圖所示ABFE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二人均在其上填土、兩旁建蓋水泥擋土牆,私設便道,作為運送農產品之用,而竊佔上開土地。鄰人 宋慶隆 發現上情後,向相關機關舉發,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縣政府、霧峰鄉公所、霧峰分局人員實地會勘,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函要求甲○○與丁○○二人應回復原狀,並送請法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丁○○於初次審訊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嗣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從日據時代開始,這就是一條既成巷道,我們用水泥圍起來使用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及初次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宋慶隆於警訊時證述、證人乙○○及丙○○於審理時證述各在卷,並有台中縣政府暨各相關單位勘○○○鄉○○○段一二─三一地號佔用案紀錄、經濟部水利處函、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偵查時履勘現場筆錄、證人丙○○提出照片二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竊佔之前開土地確屬國有水利用地,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經(八九)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敘甚明。又被告甲○○自承係八十五年八月開始用擋土牆,而被告丁○○則自承係在九二一地震(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幾天用擋土牆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二人自上開時起竊佔前揭土地。又被告二人竊佔土地之範圍,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按。又查,前揭萬斗六段十二之三一地號之土地為水利用地,兩旁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果園,並無其他住戶,或許該水利地為國有,被告二人常利用之為載運農產品之通道,然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甚明,則被告二人在其上填土、舖設水泥,確有佔為己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為水利用地,被告等私設道路,對於水土保持不無影響,惟事後被告甲○○已拆除恢復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四張、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亦陳稱: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拆除擋土牆完畢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按,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節,認各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已可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在卷可憑,是其不合緩刑要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